发布日期:2025-11-0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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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8日,在“数智化时代下的金融风险防控与协同治理”2025金融街论坛年会平行论坛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中英文版的《金融检察高质效履职典型案例》(2024-2025)。检察机关通过个案办理,归纳类案特点,梳理揭示金融犯罪常见手段,彰显强化实质性审查、全链条打击、追赃挽损、溯源治理等履职成效。同时,案例专门设置“检察官提示”板块,提示金融机构、金融从业人员、金融消费者等提高防范各类金融风险的意识和能力,营造良好金融法治风尚。
本批发布的案例共13件,涉及银行、保险、信贷、证券、外汇等主要金融业务领域。在非法金融活动治理领域,有非法放贷型、场外配资型非法经营犯罪、非法贷款中介参与骗取政策性贷款等典型案例,充分展现检察机关依法严惩各类非法金融活动的实践成果;有依法打击基金经理“老鼠仓”等金融从业人员犯罪、利用NFC“隔空”盗刷等新型犯罪案例,明确了对各类金融风险有效应对的“规则之治”;有追赃挽损成效突出的集资诈骗案例,体现了对涉案资金进行穿透式技术审查,有效破解追赃挽损难题的显著成效,明确了科技赋能检察履职的路径与指引;在维护金融安全对外开放方面,有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的非法经营外汇案例、“”洗钱案例,明确有涉外因素金融案件的审查规则和定案标准,实现对跨境金融犯罪的精准打击;在综合履职方面,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监督、非法荐股行刑反向衔接等案件,以全面履行民事检察与行政检察监督职能,固化各项检察体系化履职的北京模式,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某投资公司、黄某某等11人非法经营案(东城区检察院办理)——依法惩治以“代购买房”为名实施的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犯罪
黎某、许某等25人信用卡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朝阳区检察院办理)——全链条打击利用手机NFC功能“隔空”盗刷信用卡犯罪
李某某贷款诈骗案(通州区检察院办理)——依法惩治通过“包装”资质等方式骗取助农信用贷款的贷款诈骗犯罪
林某甲等5人非法经营案(海淀区检察院办理)——依法打击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的非法经营外汇犯罪
夏某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洗钱案(市检三分院办理)——依法从严打击公募基金从业人员“老鼠仓”和自洗钱犯罪
陈某某等3人非法经营案(顺义区检察院办理)——依法惩治为他人证券投资提供场外配资的非法经营犯罪
徐某某等6人信用卡诈骗、徐某某洗钱案(西城区检察院办理)——依法打击“伪卡”类信用卡诈骗及自洗钱犯罪
莫某某、刘某某等2人职务侵占、违法发放贷款案(朝阳区检察院办理)——依法惩治银行信贷人员与非法贷款中介“内外勾结”扰乱信贷秩序犯罪
鲍某集资诈骗案(市检三分院办理)——精准追加非法集资犯罪事实,穿透审查涉案资产实现追赃突破
杨某非法经营、洗钱案(市检四分院办理)——依法惩治利用“”实施的跨境洗钱犯罪
张某某与杨某、崔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执行监督案(房山区检察院办理)——准确认定商业保险保单现金价值的金融财产属性,数字赋能协同破解执行难题
藏某某等6人非法经营荐股业务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昌平区检察院办理)——加强“检察+行政”联动协作,构建刑事追诉与行政处罚闭环
某机械厂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检察监督案(市检察院、市检二分院办理)——穿透交易表象界定实质法律关系,推动融资租赁业务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作用
北京某投资公司、黄某某等11人非法经营案——依法惩治以“代购买房”为名实施的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犯罪
2019年至2023年,黄某某等人在经营北京某投资公司期间,以“代购买房”为名义招揽购房人,实则利用公司运作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具体而言,该公司先以内部归集的自有资金出借给购房人,帮助购房人全款购房;购房后,黄某某等人伪造银行流水、交易合同等虚假材料,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帮助购房人向银行申请本应发放给企业的经营性贷款,用于偿还前期公司“垫资”,实现非法放贷资金的回笼。2022年至2023年间,黄某某等11人通过上述“垫资+助贷”模式,向14人非法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按比例收取“垫资息费”“助贷服务费”“三方公司使用费”等高额费用,实际年利率超过36%。
2024年5月30日至2025年6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对北京某投资公司、黄某某等11人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2025年8月19日至2025年8月2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一审判决,北京某投资公司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相应罚金,被告人黄某某等11人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二年不等(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系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犯罪,犯罪事实认定存在两大关键难点,一是犯罪环节复杂,涵盖“垫资”与“助贷”两个核心环节,各环节均涉及费用收取,且环节间资金流向与行为目的存在交叉;二是息费性质模糊,各环节收取的费用形式多样,且多以“按比例浮动”方式计算,对认定其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放贷利息”带来挑战。检察机关将“垫资”环节精准认定为涉案人员实施非法放贷的基础与核心,将“助贷”环节认定为涉案人员为回收前期“垫资”而实施的辅助行为,本质上是非法放贷行为的延伸,将“垫资”与“助贷”两个环节收取的各项按比例浮动费用,统一纳入“非法放贷利息”范畴,与直接收取的利息合并计算,最终核实涉案贷款的实际年利率超过36%,完全符合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犯罪的入罪标准,为精准指控犯罪奠定了事实与法律基础。
办理组织化、公司化犯罪案件,应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涉案人员分层处理,重点打击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与人员,可根据事实情节予以宽缓处理。本案中,检察机关对实施非法放贷犯罪的决策者和管理者,以及参与程度高,以自有资金出资并获利较多的人员,依法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实刑;对虽有部分出资但没有决策权,且自愿认罪的人员,依法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缓刑;对未出资、未获利且发挥作用不大的其他业务人员,综合全案情节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经营性贷款是为满足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需求而设立的金融产品,不得用于购房、炒股、投资理财等禁止性领域。通过弄虚作假骗取经营性贷款,违背经营贷服务实体经济的初衷,严重扰乱正常金融市场秩序。中介机构须严守法律边界,规范开展经营活动,切勿抱有侥幸心理,试图通过钻法律空子、打 “擦边球” 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必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有购房及贷款需求的借款人,应通过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合法渠道申请贷款,避免因参与违规操作陷入法律风险;银行及各类贷款机构也需切实履行主体责任,进一步强化贷前审查力度,严格核查贷款资金用途,同时加强贷后资金流向监管,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秩序。
黎某、许某等25人信用卡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全链条打击利用手机NFC功能“隔空”盗刷信用卡犯罪
2022年至2023年4月间,黎某与刘某某合谋利用手机NFC支付功能实施信用卡盗刷犯罪,并构建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首先,批量购买具备NFC功能的手机,逐一激活手机虚拟钱包;然后将此前非法获取的被害人信用卡信息,批量绑定至上述手机虚拟钱包中;绑定完成后将手机静置数月,再将手机与POS机近距离碰触,通过NFC感应完成资金盗刷。盗刷后,下游人员负责接收盗刷钱款,并按指示转移提现。经查,以黎某为首的犯罪团伙集中盗刷北京、天津等地40余名被害人信用卡,涉案金额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4年2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黎某、许某等10人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对邢某某、冯某某等15人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2025年1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黎某、许某等10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各并处罚金,部分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邢某某、冯某某等15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黎某、许某等11人提出上诉。2025年4月1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犯罪团伙利用手机NFC支付功能实施盗刷信用卡,形成绑卡、盗刷、资金转移三个独立环节。检察机关针对这种产业链式分工模式特点,通过梳理被盗刷账户流水,以资金流审查为核心突破口,引导公安机关查明POS机由曾某某实际控制,其为帮助许某等人验证可盗刷额度,在盗刷前使用其名下POS机频繁测试银行卡余额300余次。随后,检察机关以曾某某为突破口逆向溯源,逐步锁定上游“信息窃取、设备供应、盗刷实施”人员和下游“资金接收、提现转移”人员,最终将黎某、许某等核心盗刷人员及信息窃取者、设备供应商、取现转移者等25人全部定罪追责,实现对新型盗刷犯罪团伙的全链条打击,有效遏制了此类犯罪扩散势头。
涉案团伙借助手机NFC功能,通过POS机在48小时内盗刷全国各地被害人资金超百万元,严重冲击金融支付安全。检察机关坚持“打击与治理并重”:一方面,会同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向相关技术公司提示风险,推动电子钱包功能升级,确保手机NFC交易的前端安全,及时消除即时性风险隐患。另一方面,针对POS机无卡支付异常等交易流水暴露的后端问题,向涉案POS机所属第三方支付公司制发检察建议,提出优化异常交易实时监测和预警机制、强化手机NFC支付功能的安全验证机制等对策,既通过个案治理推动了支付行业的安全升级,也为数字经济时代防范NFC支付类犯罪提供了司法治理经验。
李某某贷款诈骗案——依法惩治通过“包装”资质等方式骗取助农信用贷款的贷款诈骗犯罪
2024年1月,李某某明知不符合贷款条件,伙同不法贷款中介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伪造个人银行收入流水、大棚种植合同等材料,虚构农业生产经营项目的方式,骗取某银行涉农信用贷款人民币49.5万元。银行发放贷款后,李某某立即将钱款取现,与不法贷款中介人员分赃。李某某将分得的贷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等。截至案发,李某某仅归还利息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拒不返还剩余贷款本息,造成银行实际损失人民币48.1万余元。
2025年6月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以贷款诈骗罪提起公诉。2025年7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李某某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不法贷款中介在贷款诈骗犯罪中起到关键推手作用,形成前端引流、伪造申贷材料、对接银行的金融黑灰产链条,严重影响金融信贷市场安全。检察机关全面梳理涉案骗贷账户交易明细、通讯记录及行动轨迹,将申贷人员和不法贷款中介精准关联,引导公安机关对帮助伪造申贷材料、在骗贷链条中发挥关键作用的不法贷款中介开展侦查,依法追诉中介人员,实现了对贷款诈骗犯罪的全链条、穿透式打击。
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近期涉农贷款诈骗案在京时有发生。为高质效办理此类案件,检察机关治罪与治理并重,通过数据赋能,梳理出“赴京申贷”“贷后取现”“逾期失联”等关键要素,构建贷款诈骗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通过对可疑申贷网点、可疑信贷人员等信息监测和预警,实现了从被动受理到主动挖掘、精准打击贷款诈骗犯罪的能力跃升。
普惠型涉农贷款是服务“三农”发展、助力乡村振兴的金融活水。骗取普惠型涉农贷款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秩序,必须依法严惩。金融机构须筑牢风险“防火墙”,进一步强化涉农信贷全流程风险管理,严格落实贷前审核、贷中审查、贷后监管全流程责任,强化实地调查与资金用途监督,确保信贷资金安全。广大群众务必警惕“包装贷款”陷阱,认清“无抵押无资质、快放款”的骗贷本质,所谓“捷径”实为法律“高压线”,切莫以身试法,一旦参与,可能陷入巨额债务泥潭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林某甲等5人非法经营案——依法打击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的非法经营外汇犯罪
2023年1月至8月间,林某甲受他人指使,伙同林某乙、夏某某、包某某、陈某某,使用5人名下的多张银行卡,接收非法组织换汇交易活动“上家”对接的换汇客户刘某等人转入的大量人民币资金。然后,林某甲等人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多个虚拟币泰达币(USDT)交易平台账户,以虚拟货币交易为媒介,将接收的人民币资金转化为USDT,再通过平台交易完成资金跨境转移,以此替代正规外汇结算流程,实质实施变相买卖外汇行为,并从中获利。经查明,林某甲团伙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82余亿元,其中,夏某某、包某某等5人分别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从人民币1.49余亿元至4.69余亿元不等。
2024年12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林某甲等5人提起公诉。2025年3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林某甲等5人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两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不法分子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变相买卖外汇,行为隐蔽性强,行为人拒不认罪,企图混淆行为性质,给案件办理带来较大挑战。检察机关针对此类新型犯罪特点,一方面加强与公安机关协作,提升专业化审查力度,另一方面结合虚拟货币特征、交易规律,重构办案思路。以资金数据证据为切入点,通过比对银行账户和虚拟币交易账户的时间关联性、分析银行资金流水异常特征、梳理虚拟货币交易归集链路,精准甄别出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在操作模式、交易目的上的多重异常性,在排除“炒币”等不合理辩解后,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实施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本质及主观明知,最终实现对新型虚拟货币外汇犯罪的精准打击,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了思路参考。
案件涉及大量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数据流转及境外资金兑换链路,检察机关针对性制定了“技术赋能+规范审查”的证据构建方案。一是委托检察技术人员开展技术协作工作,对侦查人员调取境外数据的路径及内容进行远程勘验,完整“复现”调证全过程,确保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资金数据的取证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和流转过程规范性。二是采取“全覆盖+类型化”取证策略,引导侦查机关优化取证工作,加强对侦查机关抽样取证数量、比例科学性和合理性的论证,破解跨境类“资金密集型+人员密集型”经济犯罪案件取证困境。三是优化对专项审计报告等资金证据的审查模式,通过“资金接收—虚拟币转换—跨境转移”的全链路数据核验,精准锁定每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最终形成完整、扎实的证据体系,为案件精准定罪量刑奠定了坚实基础,也为破解虚拟货币犯罪取证难题提供了实践路径。
外汇市场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稳健运行关乎国家金融安全与经济稳定。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变相买卖外汇实则为他人实现本币与外币转换提供非法“通道”的行为,扰乱了我国外汇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广大群众办理外汇业务时,务必牢记 “两个坚决”:坚决选择银行等经国家批准的正规金融机构,确保交易合规合法;坚决远离 “”“虚拟货币换汇” 等非法渠道,既避免个人资金损失风险,也防止因参与违反外汇管理法规活动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切实守护好自身财产安全与法律底线:
2020年至2022年间,夏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A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经理助理、基金经理的职务便利,获取了由其负责投资决策的某证券投资基金小组账户有关投资决策、交易等未公开信息。夏某某明知该信息属于未公开信息,仍违反证券市场监管规定,实际控制“张某某”证券账户,在其负责的证券投资基金小组账户交易前、交易同期或交易后较短时间内,利用该账户先后对73支股票进行趋同交易。经核查,夏某某趋同买入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余万元,获利人民币530万余元。
为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规避监管审查,夏某某采取分步骤转移资金的方式处理违法所得:一方面,通过ATM 提取部分获利钱款;另一方面,借助他人银行账户进行分拆转账,先将“张某某”证券账户关联的第三方存管账户内的部分获利资金转移至他人名下银行账户,再通过二次转账,将该部分资金最终转移至夏某某家庭成员的银行账户,上述钱款用于购买房屋等。
2024年10月2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洗钱罪对夏某某提起公诉。2025年1月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夏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相应罚金;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三十二万元。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公募基金经理肩负着为广大投资者管理资产的信义责任,其利用通过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实施交易(即“老鼠仓”),侵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证券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本案中,夏某某身为公募基金经理,违背职业操守与监管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掌握所负责交易账户的未公开信息,实际控制他人证券账户开展关联交易,已达情节严重标准。其行为不仅触碰了金融从业人员职业规范红线,还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检察机关依法严惩该行为,既是对破坏金融秩序行为的强力震慑,也为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提供了司法保障。
办理证券期货犯罪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案件时,需强化“一案双查”意识,形成全链条惩治格局。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敏锐发现夏某某涉嫌自洗钱的犯罪线索,引导公安机关围绕洗钱犯罪故意、犯罪数额等核心要件开展补充侦查工作,最终查明夏某某为逃避监管、掩饰犯罪痕迹,通过ATM多笔取现、以借款为名借用他人账户分拆转账等方式转移违法所得,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及性质的故意。检察机关依法追诉自洗钱犯罪,实现对证券期货犯罪“上游犯罪+下游洗钱”的立体打击,有效遏制了金融犯罪链条延伸蔓延态势。
公募基金作为连接广大中小投资者与资本市场的重要纽带,其规范运营直接关系投资者切身利益。一方面,公募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要切实扛起主体责任,健全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堵塞管理漏洞,强化对关键业务岗位人员的日常管理,健全对未公开信息的全流程管控,推动行业在法治化、规范化轨道上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公募基金从业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履行信义义务,切实提高守法意识,始终践行“以投资者最佳利益为核心”的经营理念,以实际行动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2019年至2023年间,陈某某、崔某某、田某某三人在其本人以及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均未取得证券经营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及个人名义共同实施场外配资非法经营活动。三人通过线下发放宣传册、线上微信推荐、口口相传等方式招揽有证券交易配资需求的客户,在客户按要求支付保证金后,联系资金提供方(资方)按照1:4至1:10不等的资金配比为客户提供配资资金,并向客户提供专门的证券交易账户,同时对客户的证券交易风险进行实时监控以确保配资资金安全。经查,2020年3月至2023年间,陈某某等三人通过上述模式累计向6人提供配资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陈某某负责北京某投资公司的全面运营,崔某某、田某某分别协助陈某某开展证券交易风险监控、收取客户缴纳的保证金、操作资金转账等工作。
2024年5月7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崔某某、田某某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2024年11月29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田某某均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不等(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根据《证券法》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证券融资融券业务是法定需批准的证券业务之一。本案中,陈某某等人实施的场外配资行为,涵盖提供交易资金、设置风险预警线与强制平仓线、实时监控配资资金风险等关键环节,其操作模式与证券业务的专业属性高度契合,具备经营证券业务的核心特征,本质上属于非法经营证券融资业务,具有违法性。本案的配资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人员众多,破坏了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已达犯罪情节严重程度,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
检察机关将实施协助场外配资活动,包括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资金转账、代为收取客户保证金及配资息费、参与证券交易风险监控等活动的人员,结合其具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依法认定该类人员属于非法经营证券融资业务的共同犯罪参与者。检察机关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虑各协助人员参与非法配资活动的持续时间、实际参与程度、涉及犯罪金额及个人违法获利数额等,通过多维度因素综合评估,明确不同人员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最终实现对关联犯罪人员分层认定、全面覆盖、精准惩处的效果。
场外配资等非法证券融资业务的高杠杆属性会放大市场波动,扰乱资本市场正常秩序,在增加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同时,还易滋生非法经营、诈骗等违法犯罪。广大投资者应深刻认识场外配资系非法金融活动,具有高杠杆、高风险属性,需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理性投资能力,不轻信高收益承诺,不参与非法证券活动,通过合法渠道参与证券投资交易,切实保护自身财产安全,共同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2020年至2022年,徐某某为实施犯罪活动,先通过向“料主”(黑灰产链条中专门以非法手段获取、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以此为基础伪造信用卡30余张。随后,徐某某指使余某甲多次组织余某乙等4人,前往外省市,以余某乙等人名义实名注册POS机。后徐某某使用其伪造的信用卡,通过上述实名注册的POS机实施盗刷行为,累计盗刷资金达人民币130余万元。
为掩饰、隐瞒盗刷所得,2021年3月至8月,徐某某在盗刷资金进入余某乙等人名下银行账户后,立即将资金转移至其实际控制的他人新开立账户,最终将上述非法所得取现转移或直接消费。
2023年8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徐某某等6人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徐某某以洗钱罪提起公诉。2024年12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余某甲等5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不等(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一审判决后,徐某某提出上诉。2025年8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面对伪卡数量多、交易流水庞杂的取证难题,检察机关通过技术筛查与数据核验“抽丝剥茧”,逐一核实每笔盗刷资金的流向与关联,最终准确认定徐某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总额130余万元。同时,检察机关针对性引入技术辅助手段,成功提取到徐某某与他人共谋制作伪卡、盗刷信用卡以及商议如何应对卡主报警的沟通记录等关键证据,印证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系组织主导、统筹指挥的核心地位,依法认定其为主犯。据此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档,有力震慑了此类“伪卡套现”金融诈骗犯罪。
检察机关以“POS 机盗刷”这一核心犯罪事实为切入点,同步引导公安机关调取信用卡盗刷投诉数据、可疑人员POS 机交易明细等数据,通过数据整合为涉案可疑人员“精准画像”,成功锁定帮助注册POS机的“机主”、负责资金取现的“取手”等为徐某某提供关键协助的4名涉案人员,并全部依法追诉。此举有效摧毁了涉案信用卡诈骗黑灰产网络,实现了对“公民个人信息获取→伪卡制作→POS机搭建→资金盗刷→转账取现”全链条犯罪的精准打击。
检察机关在审查徐某某等人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的同时,通过核查资金转移轨迹,发现徐某某在使用POS机套现完毕后,专门雇佣他人开立新银行账户,将盗刷资金从“傀儡账户”转移至其实际控制的他人新账户,并通过取现、消费等方式处置非法所得。检察机关依法对徐某某自洗钱行为与上游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体现了对“上游犯罪+洗钱犯罪”一体化打击的司法力度。
金融消费者要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随意向陌生人透露身份证号、信用卡安全码、短信验证码等重要信息,刷卡时留意POS机、ATM是否有异常装置,线上支付不点击不明链接,防范信息被窃取,避免信息流入黑灰产。如收到非本人异常交易信息,应立即联系发卡银行冻结账户、挂失卡片,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社会公众应对他人利用自己身份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保持高度警惕,谨防沦为犯罪“帮凶”。第三方支付机构应严格审核特约商户身份信息,核查是否有实际经营场景,杜绝“冒名注册”漏洞;对同一POS机频繁刷多卡、异地大额交易等异常情况及时预警,防范支付业务被违法犯罪活动利用。
——依法惩治银行信贷人员与非法贷款中介“内外勾结”扰乱信贷秩序犯罪基本案情
2021年至2023年间,莫某某担任某甲银行房贷部经理,和某乙贷款中介公司实控人刘某某合谋,利用莫某某负责客户沟通、贷款审核等职务便利,通过将自有贷款客户虚构为某乙贷款中介公司推荐客户,骗取某甲银行向某乙公司支付合作渠道费的方式,共同侵占某甲银行资金人民币168万余元。
2022年7月,莫某某在办理马某某申请贷款业务的过程中,介绍刘某某为马某某提供虚假的上下游销售合同等申贷资料,违规向马某某发放经营性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2025年5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对莫某某、刘某某提起公诉。2025年9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莫某某、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分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相应罚金,莫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当前,非法贷款中介活动已形成组织化、链条化的运作模式,其黑灰产链条覆盖从前期网络引流、壳公司包装、材料造假,到中期过桥垫资,直至后期非法资金结算的全过程,且呈现外部人员与部分银行信贷工作人员内外勾结的严峻趋势。检察机关通过同步审查多个非法贷款中介关联案件,还原非法贷款中介产业链的内部分工和行为模式,依法对3个团伙9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斩断银行内外部人员的不法勾结链条。
检察机关深挖犯罪背后的资金流向和利益链条,通过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全面查明了莫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买卖空壳公司、虚构贷款资料等方式,向第三方违法发放贷款,导致本应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信贷资金流入其他领域的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追加违法发放贷款罪,有力维护金融秩序和经济健康发展。
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风控体系,筑牢内部审核“防火墙”,优化考核机制,严防外部“围猎”,切断灰色利益链;以案例警示等多种方式加强对金融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信贷从业人员应严守职业纪律,莫为高额提成触碰合规红线,珍惜个人职业前程。广大公众务必警惕“内部渠道”骗局,应通过正规途径融资,违规贷款面临重律与经济风险,请务必选择正规金融机构,守护自身信用与财产安全。
2015年至2017年间,鲍某成立中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谎称该公司已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以投资赵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实际控制的禾某公司“种子产业园”等项目为名,通过发布广告、发放宣传册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并承诺高额收益,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13亿余元。经查,上述钱款主要被用于返本付息、支付业务员提成等,并未被投入任何线余名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人民币7亿余元。2017年7月中某公司资金链断裂,鲍某潜逃境外。2022年6月,鲍某在境外被抓获并被引渡回国。
2023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鲍某提起公诉。2024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鲍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鲍某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涉及数千名集资参与人,遍布北京多个区及全国多个省市。为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检察机关全面梳理审计报告底稿和关联案件生效判决,发现可能存在遗漏非法集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立即引导公安机关跨区域补充侦查,新调取30余册证据,犯罪数额增加2700余万元,增加认定120余名集资参与人,有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涉案资金去向,深挖涉案财产线索,实现刑事有力追缴。在审查关联案件时敏锐发现鲍某女友邹某名下一处房产系鲍某非法集资期间全款购买,鲍某辩解“房款系女友自有资金购买”,案发后邹某离境,购房资金来源不明。检察机关通过全面梳理房产交易信息,逐层溯源查询、比对关联账户资金流转情况,最终查明购房资金全部来源于非法集资款,将该房产纳入刑事追缴范畴。最终,该房产经司法拍卖变价360余万元后纳入退赔资金,最大限度追赃挽损。
本案是一起虚构投资理财产品实施非法集资的典型案例。犯罪分子潜逃境外多年终被缉拿归案,表明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坚决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决心和能力。广大群众要提高防范意识,充分认识投资风险,投资前要注意核实机构资质。对于无法说明资金用途,或主要依靠后续资金维持运作的项目,要坚决远离。在参与投资过程中,要注意保存好相关证据,一旦发现被骗,应及时报案,依法维护权益。
上游走私犯罪分子蒋某某等人利用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通过向海关低报价格的手段走私进口手表等商品。期间,蒋某某通过网络结识了以在香港地区经营“找换店”[ “找换店”持有香港地区依据《打击洗钱及资金筹集条例》颁发的经营金钱服务牌照,可在香港地区经营货币兑换服务或汇款服务。]名义、实际非法从事货币兑换及跨境支付业务的杨某。
2021年3月至2023年11月间,杨某提供多个境内自然人银行账户,分散接收蒋某某等人钱款人民币1400余万元,然后以高于央行人民币中间价的汇率换算为欧元等外币,通过其控制的香港地区银行账户转至蒋某某等人指定境外账户的方式,非法为蒋某某等人提供跨境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杨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7万余元。
2022年2月至2023年4月间,杨某明知蒋某某从事走私犯罪活动,仍以上述方式分散接收蒋某某转来的走私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236万余元,并将上述钱款兑换为欧元等外币,再转至蒋某某指定的境外账户。
2024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相应罚金,对被告人蒋某某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024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对杨某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洗钱罪提起公诉。2025年4月7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杨某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在办理上游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同步审查下游洗钱犯罪线索。通过引导侦查机关对走私犯罪所得资金的流转过程进行全面核查,从海量电子数据中精准锁定杨某控制的香港公司向外商付汇的电子回单,查明资金来源、流向及具体操作方式。针对杨某通过“”非法从事外汇兑换和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根据是否属于“上游犯罪所得”,准确区分认定构成洗钱罪和支付结算型非法经营罪,实现对走私犯罪及关联“洗钱”犯罪的精准全链条打击。
本案中,杨某系香港地区“找换店”经营者,“找换店”是受香港特区政府监管,向香港海关申领经营牌照的货币兑换场所,分布于香港各区街巷。面对辩护人以杨某“行为符合香港特区法律”为由提出的无罪辩解,检察机关通过查明和运用香港反洗钱法规,有力驳斥无罪辩解,避免犯罪分子利用跨境金融监管领域的信息不对称逃避法律制裁。一方面,所有从事将境内资金汇往境外的业务,均应当符合境内法律法规;另一方面,通过海关执法协作机制,查明香港地区关于金钱服务经营者反洗钱义务的规定,其中以指引的方式细化提示经营者“不合乎经济原则的交易”等异常交易行为均涉嫌洗钱,检察机关有力论证了杨某作为香港“找换店”经营者,其行为明显违反上述香港地区反洗钱义务规定,同时结合杨某与蒋某等人的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证实杨某对其以经营货币兑换业务为名,行非法从事跨境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之实,具有主观明知。
洗钱犯罪助长上游犯罪,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社会各界应共同筑牢反洗钱防线。社会公众应提升防范意识,充分认识洗钱活动的危害性,要通过正规途径进行外币转账,坚决远离“”等非法渠道,拒绝出借账户、协助转账,自觉和远离任何形式的洗钱行为。金融从业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合规经营,切勿心存侥幸,任何参与洗钱的行为都将依法追究。
民事执行监督案——准确认定商业保险保单现金价值的金融财产属性,数字赋能协同破解执行难题基本案情
在张某某与杨某、崔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杨某、崔某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张某某向房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二被执行人给付案款人民币41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后法院裁定,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张某某对该执行裁定不服,于2024年12月20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房山区检察院”)申请民事执行监督。房山区检察院经调查核实发现,截至2025年2月,杨某名下有涉及5家保险公司的9份商业保险保单,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经与法院会商达成共识:当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商业保险保单现金价值属于其他财产权的范围,可作为被执行人名下可执行财产。2025年3月18日,房山区检察院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推动法院恢复执行,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法院于2025年6月扣划杨某名下商业保险保单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商业保险中部分产品具有储蓄功能,兼具风险保障和金融资产双重属性。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不仅可以获取利息、红利等收益,或者以保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还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等方式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商业保险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属性明确,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标的。
本案中,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此类具有储蓄功能的商业保险产品,其现金价值不依附于投保人的人身权益,亦无专属属性限制,本质上属于投保人可自由支配的财产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当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其名下保单的现金价值显然属于“其他财产权”范畴,应当纳入可执行财产范围。
房山区检察院深入贯彻数字检察战略,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导下,依托“检察+金融”工作联络机制,创建“涉商业保险执行活动法律监督模型”,运用数字化手段对海量数据进行批量筛查、智能分析,高效挖掘潜在可执行财产线索,推动执行效能提升。模型运行以来,已排查出终本被执行人可核查保单信息1万余条,推动恢复执行105件,涉及可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140余万元。通过从个案办理的“一域突破”,逐步实现数字化的“全域联动”,与法院共同破解商业保险财产核查难、执行难等民心关切难题,为打通执行“最后一公里”提供了有力的检察解决方案。
随着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和保险产品的不断丰富,商业保险成为公众转移风险、优化资产配置的重要工具。但部分被执行人却试图将商业保险作为逃避债务的“避风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商业保险的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其名下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以被执行,用于清偿债务。金融检察高效综合履职,既是对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依法保障,也是对“规避执行”行为的有力震慑,更是维护司法权威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加强“检察+行政”联动协作 构建刑事追诉与行政处罚闭环
2017年至2023年间,翁某在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先后成立多家信息咨询公司,并招募多名业务人员,向不特定公众开展股票推荐、投资咨询等业务。
2021年至2022年间,藏某某、任某等6人陆续入职翁某控制的公司。该6人入职后按照公司统一话术,通过电话沟通、网络通信等方式对外虚假宣传,谎称所在公司系私募机构,且具备自有资金操盘能力,为客户提供股票推荐服务,以“保证月平均收益达20%-30%”为诱饵,吸引投资者支付会员服务费或参与盈利分成。截至2023年案发,藏某某等6人参与非法经营犯罪数额分别为人民币65万元至26万余元不等,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25万元至12万余元不等。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翁某、藏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4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翁某等16人提起公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翁某等16人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藏某某等6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鉴于该6人系普通业务人员,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赃等从宽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于2024年4月23日、25日依法对藏某某等6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虽然藏某某等6人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该6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经综合考量6人从业时间、金额及危害后果,认为6人的行为仍具有行政处罚必要,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于2024年5月20日向有关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建议监管部门对藏某某等6人的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并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在开展反向衔接工作过程中,针对法律适用标准、处罚尺度、证据材料移送规范等方面,检察机关与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持续加强沟通:一方面通过精准对接固定行政违法证据,确保行政处罚案件证据充分;另一方面及时告知违法行为人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引导他们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为后续处罚程序的推进奠定基础,有效助力行政处罚工作顺利开展。2025年8月20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藏某某等6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3.8万元至1.8万元不等。
依法打击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系统工程,证券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的有效落地,离不开检察机关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全链条协同、多层次配合的深度协作机制。检察机关办理涉证券领域犯罪案件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既要综合判断社会危害性、行政违法性、处罚必要性,明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也要加强与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畅通行刑反向衔接程序,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提供必要保障。此举可有效防止证券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因“不刑不罚”而产生监管漏洞,进而凝聚执法司法合力,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取得相应资质。公司或个人在未获取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仅扰乱正常证券投资市场秩序,还会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相关主体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提示广大公众:参与投资理财时需保持理性警惕,可以通过官方渠道核查相关机构或个人是否具备证券咨询等金融业务从业资质,守护自身财产安全。同时,相关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也应依法执业,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稳健发展的良好环境。
民事检察监督案——穿透交易表象界定实质法律关系,推动融资租赁业务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作用基本案情
2014年7月,甲公司(机械制造厂)与乙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丙公司(投资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设备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乙公司依据其与丙公司此前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人民币5000余万元的价款向甲公司采购特定生产线,甲公司将该生产线直接交付丙公司,由丙公司负责接收和验收确认。2014年9月,丙公司向乙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验收及权益确认书》,乙公司基于该确认书,按协议约定分两笔向甲公司支付了全部5000余万元货款。经查,丙公司实际未收到上述生产线余万元货款最终被转移至丙公司相关的第三方账户。
此外,乙公司曾另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丙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其对丙公司享有租金破产债权。2021年7月,该案生效判决认定乙、丙公司之间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确认乙公司对丙公司享有破产债权。
2019年,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甲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由甲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甲公司以“乙公司已在丙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确认债权,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为由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后,甲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全面调查核实,结合协议约定、当事人陈述、交易流程、钱款流向及关联诉讼案件等综合判断,穿透式审查认定实质法律关系,认为不应再依据《设备采购协议》判决甲公司返还货款,否则将导致乙公司重复受偿,有违公平原则。2024年3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同年7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驳回乙公司的起诉。
融资租赁集租赁、买卖于一体,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交易方式。检察机关审查融资租赁复合型法律关系,应根据合同约定、交易流程、钱款流向等要素,穿透式审查基于同一交易链条的相关合同,准确认定实质法律关系,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中,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基于同一交易链条签订,买卖合同的签订系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不应机械化分割审查,应在全面查清合同履行情况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切实保障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依赖于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以高质效履职为抓手,与金融监管部门形成监管合力,筑牢行业风险防线。本案中,乙公司以融资租赁为名行贷款之实,不当扩大企业债务风险,更破坏了行业公平竞争秩序。检察机关穿透交易表象,对虚构租赁物、违规发放贷款等监管禁止行为依法开展监督,既是对个案违法情形的纠正,更是对行业潜在风险的主动防范,为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融资租赁是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金融工具,为企业盘活固定资产、降低融资成本、推动产业升级提供支持。为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相关企业及从业人员需强化合规经营意识,严格遵守融资租赁行业监管规定,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权属清晰,杜绝以融资租赁为名虚构交易、规避监管等违法违规行为;提升企业风险管控能力,有效防范交易风险,切实将金融资源导向实体经济发展,为企业高质量发展持续注入金融“活水”。